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
主体
实施
主体
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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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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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从业人员法定义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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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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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等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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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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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出借和承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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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四 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9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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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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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违反矿山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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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4  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依规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6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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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含油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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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9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20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21  危化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公布,2017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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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已经取得危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 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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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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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违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等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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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 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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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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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漏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 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  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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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违反事故调查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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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违反事故调查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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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 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第92号令公布)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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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具备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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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规定注册、执业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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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35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36  对转让或接受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37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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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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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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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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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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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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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煤矿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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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井下民爆物品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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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事故煤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 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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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七十条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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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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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煤矿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49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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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煤矿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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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52  对煤矿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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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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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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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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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企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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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煤矿企业瓦斯超限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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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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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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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煤矿企业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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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煤矿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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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煤矿企业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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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煤矿企业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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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煤矿企业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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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煤矿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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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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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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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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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 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 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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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煤矿企业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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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煤矿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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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煤矿企业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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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承担煤矿设备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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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级加压站以里(含一级加压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暂时没有此类企业。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75  对洗(选)煤厂及配煤型煤加工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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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违反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公布,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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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修改)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78  对企业违法违规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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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紧急防汛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行政征收征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80  紧急抗旱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81  级标准化洗(选)煤加工企业标准化考核定级、现场核查。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四条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一般化工、化学制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等级标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合格以上等级标准。
【规范性文件】依据《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洗(选)煤加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晋应急发〔2023〕327号)文件要求:按照《山西省洗(选)煤厂及配煤型煤加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规定,一级标准化洗(选)煤加工企业由省厅组织考核定级,二级标准化洗(选)煤加工企业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考核定级,三级标准化洗(选)煤加工企业由县(区、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考核定级,考核定级结果上报省厅统一进行公示认定。各级考核定级选用专家时自行随机从省级专家库中按专业抽调,由各市应急管理局每月将本市(含各县、区)抽调情况统一报告省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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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紧急防汛抗旱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紧
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552号)第五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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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第十九条第三款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84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2022年10月13日应急管理部令第9号公布)第五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部门的安排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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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扣押: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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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1号令,2011年3月2日颁布)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87  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设施或者设备,消除事故隐患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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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强行清除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89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的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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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91  申请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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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行政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修订)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1996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规范性文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24〕5号〕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预案正式印发文本(含电子文本)及编制说明,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牵头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四)联合应急预案按所涉及区域,依据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地区上一级或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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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行政备案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88号公布,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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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应急预案备案 行政备案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88号公布,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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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备案 行政备案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总局令颁布)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部门规章】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监总局第5号总局令颁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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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备案 行政备案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第九条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蒙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97  对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备案

行政备案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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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属地监管的煤矿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报告备案 行政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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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备案 行政备案 【规范性文件】《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00  对汛前防汛防洪组织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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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工作的监督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 ,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02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指导 行政指导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03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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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有关单位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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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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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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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洗(选)煤厂及配煤型煤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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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职业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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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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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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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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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1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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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 分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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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 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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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施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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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化工、医药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六条第一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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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行政检查(冻结)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冻结原因:目前朔州没有此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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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驻朔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各生产单元、省属重点企业所属各生产单元和市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办〔2011〕75号)一、明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七)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和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9号)
第十五条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类型和生产活动特性,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对不同级别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由省、市、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归口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省属重点企业(总公司、分公司)的安全监管:市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各生产单元、省属重点企业所属各生产单元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县级负责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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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冶金工贸(冶金、建材、机械、有色、轻工、烟草、纺织、一般工贸企业含液氨制冷、粉尘涉爆、有限空间)等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第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化工、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非煤矿山行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军工、煤炭、电力、商贸、建筑、交通物流、铁路、民航、农业、水利、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领域使 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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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矿山企业安全监管执法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执法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监督实施办法》(晋应急发〔2024〕30号〕
第三条执法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定期监督和综合监督等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对矿山安全监管执法全过程的执法监督。要突出对执法流程、执法行为、处理处罚等情况的监督,突出对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重大风险与隐患排查动态管控机制建立等情况的核查,强化对执法效能的监督。
专项监督是指对有关重要执法事项或执法行为(包括重大事故隐患处理处罚整改销号、上级机关交办的执法事项、群众举 报投诉等)开展的执法监督。定期监督是指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的执法监督,定期监督应当同步开展行政执法评议。综合监督是指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监督实施办法》(晋应急发〔2024〕30号)第三条执法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定期监督和综合监督等方式。
第十六条执法监督可采取线上或线下抽查执法文书、赴矿山企业现场检查、组织问卷调查和电话调查等方式进行。抽查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文书及执法数据应当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系统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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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受理和处理企业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 重点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
【行政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八、压实规范管理责任,加强行 政检查的执法监督。九、强化数字技术赋能,确保执法监督精准高效。要全面、统一、及时归集行政检查相关执法数据,以及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依据、标准、计划、频次等信息,对行政检查进行全程监督。对普遍、高发问题进行及时监督。对行政执法主体受理和处理企业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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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矿山包保责任领导对矿山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的通知》(晋发〔2024〕10号〕制定出台市、县党政领导干部包保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包保领导每2个月要深入包保矿山井下和尾矿库现场开展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包保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24  监管专员对矿山企业进行巡回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9号)。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在实行至少两人一矿指定监管的基础上,原则上将每3座煤矿的监管专员编为一组,设组长1名,组长由本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选定,按分工明确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和地测等主体专业具体负责人,按照每组至少6人、每组至少2人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要求,每周对3座煤矿至少巡回检查一次,原则上每月应对巡回检查煤矿所有生产作业场所、系统至少全覆盖检查一次。
非煤矿山(含独立尾矿库,下同)安全监管专员按人员指定监管情况,实行“一矿一组”或“一生产系统一组”的编组方式,每周对所监管企业至少现场检查一次,原则上每月应对所监管企业所有生产作业场所、系统至少全覆盖检查一次必要时,监管专员可采取“四不两直”或夜间突查的方式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9号〕第四十三条 监管专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立即制止发现的“三违”行为,在发现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可能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被监管矿山企业立即停产撤人,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单位报告情况,矿山企业及有关人员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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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履职情况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工作进行指导 行政监督 【政策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9号)第三十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监管专员的履职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山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阴县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山政办发〔2025〕3号)第二十九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的履职进行监督检查、现场考核,同时对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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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重点行业、领域和有关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装备建设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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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非高危行业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安全生产法法规规章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28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29  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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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监管专员的履职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政策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9号)第三十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监管专员的履职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9号〕第二十九条 监管专员派出和考核管理情况应纳入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规范性文件】山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阴县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山政办发〔2025〕3号)第二十九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的履职进行监督检查、现场考核,同时对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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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市级直接监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 行政许可
核查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 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整顿恢复机制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22〕99号)第七条煤矿在生产安全事故整顿结束后,可立即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复产。
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批准事故整顿结束,整顿时间7日及以下的煤矿,由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组织 复工复产验收,验收合格后,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整顿时间达7日以上的煤矿,由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组织复工复产验收,验收合格后,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6号)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负责,是指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本级直接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实施,是指在市、县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煤矿不同的停工停产情形,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部门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工停产(不包括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工停产的情形,下同)达10日及以上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由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晋安办发202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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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监管的停产停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停产停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认真做好复产复工检查验收工作。需要恢复生产经营或施工建设的停产停建非煤矿山,矿山企业必须组织复产复工检查验收,认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复产复工报告,说明复产复工时间、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并提供企业复产复工检查验收情况等材料。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复产复工信息报送发证机关或审批机关。发证机关或审批机关可对复产复工矿山进行随机抽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严肃查处。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33  对未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行政许可的现场核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急管理系统优化营商环境30条措施》的通知(晋应急发【2023】80号)4.对取得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类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急管理系统优化营商环境30条措施》的通知(晋应急发【2023】80号)三、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
1.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监督核查并出具认可意见后,在3个月内提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超过3个月的,应由许可实施部门组织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晋应急发【2024】368号)二、规范安全设施设计实质内容审查。1.现场核查和踏勘由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合并开展、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
1.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监督核查并出具认可意见后,在3个月内提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超过3个月的,应由许可实施部门组织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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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十九条第一款: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第二款: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第三款: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第二款: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通知》晋应急发〔2019〕318号。
【政策文件】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61号) ,明确将民政部门此项职权移交省应急管理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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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及有关单位 其他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山阴县应急管理局
136  境内救灾捐赠物资变卖的批准 其他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急当用于捐赠目的。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政策文件】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61号) ,明确将民政部门此项职权移交省应急管理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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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 其他类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清楚,手续完备,
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政策文件】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61号) ,明确将民政部门此项职权移交省应急管理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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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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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施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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